【基本案情】
2020年3月,張某在曹某家中施工時,不慎從臨時搭建的棚子上摔下,后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張某主要傷情為L1椎體壓縮性骨折。2020年4月,張某委托妻子劉某與曹某在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的見證下簽訂《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約定曹某負責張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預支付3000元的取鋼釘費用,如一年后張某手術取鋼釘費用超出部分,按照實際花費清單再由曹某補足。除上述費用外,張某方不再向曹某追索誤工費、護理費等相關費用,且張某今后身體出現任何不適癥狀,保證不得再因此事追究曹某的任何責任,雙方不再因此事發生任何糾紛。后曹某按照賠償協議約定支付了除取鋼釘費用之外張某住院期間全部醫療費。2020年7月,張某委托某法醫司法鑒定所就傷殘等級、二次手術費用、傷后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及營養期限等事項進行司法鑒定。后張某依據司法鑒定意見訴至法院,要求曹某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二次手術費等共計14萬元。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張某妻子劉某有代理權,該賠償協議對張某發生效力。在日常生活中,父子之間、夫妻之間等相互代理處理矛盾和糾紛的事例比較多。因出面處理矛盾的人往
往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特殊的身份關系,對方有理由相信該人是有權代理。如果雙方因協議的效力發生糾紛,一般情況下,為維護善良風俗以及契約精神,法院應認定該類協議的法律效力,不能以被代理人本人未簽字且事后否認代理權為由就認定為無效協議。結合本案,張某住院時,其妻子劉某出面與曹某簽訂了賠償協議,曹某也部分履行了協議約定義務,可以認定賠償協議是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且本案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協議。案涉賠償協議中關于“今后張某身體無論出現任何不適癥狀,保證不再因此事追究曹某、王某任何責任,不再因此事發生任何糾紛”的條款,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是指張某在協議簽訂之后再出現的身體不適癥狀不得向曹某、王某主張,而非本案所涉事故已造成的損害。張某在訴求中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均屬于涉案事故發生后即已產生或必然發生的損失,且殘疾賠償金系一種定型化的損失,不包含于該協議書約定的免責范圍。另張某在施工過程中沒有履行注意義務,曹某也未提供基本保障措施,原被告各承擔50%責任,故判決被告曹某賠償原告張某傷殘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二次手術費共計5萬元,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寄語】
現實生活中很多人在發生人身侵權糾紛后,為盡快獲得賠付往往采取自主協商簽訂賠償協議的方式來解決,這一做
法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也與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相契合,應予以肯定與鼓勵。但是由于當事人缺乏專業法律知識,簽訂的賠償協議過于籠統,這為賠償協議履行埋下了隱患。本案提醒當事人在簽訂此類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時,應對照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寫明予以賠付以及放棄賠付的項目,以此來減少一方反悔的機會,達到高效快捷解決糾紛的目的。